读幼儿园中班的小蕊(化名)放学回家后哭诉午睡时要小便被老师大声呵斥,此后小蕊精神过度紧张,表现恐慌。家长数次带其去医院就诊,最终被确认患上了精神分裂症。
家长认为,小蕊所患精神分裂症疾病与午睡期间遭老师呵斥禁止其如厕的不当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将涉事的幼儿园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幼儿园赔偿小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6万余元。
日前,该案在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小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事件:第三次如厕要求被禁止
2012年9月13日,在闵行区某民办幼儿园读中班的小蕊从幼儿园回家后神情恍惚、表现恐慌,向父母及外婆哭诉称当日午睡时遭到幼儿园老师陈某的大声呵斥,不让她小便。
9月13日午睡前,当班老师陈某组织全体学生如厕。午睡时,小蕊先后两次去厕所小便,第二次是陈某陪同小蕊如厕,但小蕊未排尿。当她第三次提出小便时,陈某询问了小蕊的身体状况,考虑到小蕊是否患尿路感染,建议小蕊放学后让家长陪同至医院就诊,而未让小蕊去排尿,当天午睡期间小蕊也未尿床或尿湿衣裤。
下午放学前,小蕊外婆致电询问,陈某告知小蕊午睡尿频,并建议家长陪同去医院就医,当日放学后,外婆将小蕊接回。此后,小蕊逐步表现出精神过度紧张、有强烈被加害的幻觉,并伴有自言自语的言行举止,未按时到校出全勤。
10月中旬,小蕊父母曾到幼儿园要求调取2012年9月13日午睡期间的教室录像监控资料,被告知时间过久已被自动覆盖。之后小蕊休学至中班上学期结束。其后的中班下半学期及大班全年,小蕊在外婆陪同下就学。
家长:精神分裂与呵斥直接相关
2012年10月27日,小蕊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心理科室就诊,病史记录的就诊内容为“情绪问题”。之后,小蕊在家属的陪同下多次至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治疗,最终小蕊被确诊患精神分裂症疾病。
小蕊家长认为,小蕊所患精神分裂症疾病与2012年9月13日午睡期间教师陈某呵斥,不让她小便的不当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闵行区某民办幼儿园应对小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小蕊将幼儿园诉至法院,请求幼儿园赔偿小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家属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万余元。
幼儿园:教师系正常教育沟通
被告幼儿园辩称,本案事件发生于午睡期间,考虑到不吵醒其他午睡的学生,陈某不存在大声斥责小蕊的情形。幼儿园认为,陈某与小蕊之间系正常的教育与沟通;事发时小蕊尚不满五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对老师的教育作明确的认知反应,并自我进行不断强化,直至患上精神疾病。
同时,幼儿园表示,根据小蕊的就诊记录,小蕊家长对小蕊过度的敏感与关注极有可能对小蕊心理健康产生负面的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9月13日午睡期间,陈某是否存在呵斥并禁止小蕊如厕的行为,以及当日陈某的教育行为与小蕊惧学、精神异常,患精神分裂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审理该案的闵行法院认为,2012年9月13日午睡期间,原告认为陈某对其实施了呵斥及禁止小便行为,但对此并无证据,亦为被告幼儿园所否认。况且事发之时系学生午睡期间,呵斥行为势必影响到其他学生的正常午睡,就原告所称被禁止小便,也没有当日原告尿床或尿湿衣物之事实加以佐证,故原告称被告教师实施了呵斥及禁止原告小便的事实无法成立。
原告称自2012年9月13日后精神异常;而法院查明,自2012年12月1日起原告开始就诊于市精神卫生中心,及至2014年11月提起诉讼,其间既无存在脑部器质性损伤的病史,也无明确病症诊断的结论或者意见,直至2015年7月方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但就该精神异常及至精神分裂系原告2012年9月13日在校经历直接引发,亦无任何证据可予证明。
同时,法院认为,本案事件发生时原告尚不满五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对老师的教育作出明确的认知反应,亦难以就本案偶发事件不断进行自我强化,直至患上精神疾病。法院还表示,原告自小到大的社保就诊记录以及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详细病史可以发现,原告家长对原告的过度保护及对原告任何问题始终给予高度关注与敏感,并有大量家属代为配药而未携原告面诊的情形,甚至还有在欠缺医疗资质的网络医疗机构咨询就诊,以及自行给予原告服用大剂量精神分裂症药品等可能扩大、加重病症的不妥行为。
综上,法院判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小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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